代理惠州富绅公司案件,大胆提出观点并得到采纳,对法律界影响深远。
1991年10月14日,长沙交行与国信公司签订第91-41号拆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长沙交行拆借给国信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月利率8.2‰。同日,富绅公司为此合同出具了3300万元的限额担保书。次日,长沙交行将3000万元拆借款汇入国信公司在长沙交行的帐户上,国信公司于当日将2800万元汇给了富绅公司。1991年10月23日和10月25日,富绅公司分别将2000万元和700万元款项汇给金利公司,余款100万元由富绅公司处分。1991年10月15日,国信公司将35万元转付长沙交行。1991年11月16日,国信公司票汇160万元给湖南通利公司帅明湘,后帅将汇票交给了金利公司。1991年12月25日,国信公司从此款项中付给天津金融市场另2000万元拆借款的利息48400元。扣除手续费、凭证费5.5元,帐上余额1594.5元。
1991年12月23日和1992年1月6日,长沙交行先后与国信公司签订长交银第91-65号及92-1号拆借合同,约定由长沙交行分别拆借2000万元和1500万元资金给国信公司。拆借月息均为7.56‰。上述三个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实为一年,但为规避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拆借期限为四个月,再经两次展期至一年。
1991年12月26日,长沙交行与国信公司签订“资金拆借补充协议”,规定本次拆借的资金总额为3500万元,由长沙交行将款汇至国信公司公司指定的帐户。拆借实际期限为一年,除规定利率外,另加手续费每日1.4‰,3500万元拆借款均由金利公司以房产担保。由于此次拆借资金是由国信公司从天津资金市场联系拆给长沙交行,再委托拆给国信公司,所以在执行拆借合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应由国信公司协调解决。1991年12月30日和1992年1月1日,金利公司与长沙交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两份,将金利公司所有的珠海市吉大园林路综合楼一栋,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工业厂房作为3500万元拆借款的担保。两份协议并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
1992年1月2日和1月6日,长沙交行根据国信公司综合计划处的委托,将3500万元拆借款分两次汇给了金利公司。
上述6500万元借款,金利公司实际使用了6360万元,富绅公司实际使用了100万元,国信公司实际使用了5万元(包括帐上余额1594.5元),认定长沙交行收回了35万元。
1992年10月25日,金利公司与长沙交行签订协议书一份,金利公司承认通过国信公司分三次向长沙交行拆借资金共计6500万元,金利公司愿将珠海市夏湾商住楼一栋、白藤湖华侨别墅十一栋、中山市120亩土地共折价69866100元,转让、出售给长沙交行下属的珠海长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最终抵偿国信公司在长沙交行的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金利公司负责办好一切买房、转让手续,按实际购买日期截止计付长沙交行拆借款利息和手续费。后来,长兴公司与金利公司几次签订了具体履行变更1992年10月25日协议的合同。1992年2月18日,金利公司将厦湾商住楼、白藤湖华侨别墅及中山市土地的有关文件交给了长兴公司经理周芝南,但至今未能办好有关房产产权、地产使用权过户手续。1993年6月29日,长沙交行与金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交易补充协议”,双方商定原由长兴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出售合同改由长沙交行所属的长沙兴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此后,长沙兴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与金利公司签订有关协议,金利公司一直未能按1992年10月25日协议办好房地产交易手续。至1995年初,因金利公司欠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不能偿还,夏湾商住楼另案被法院拍卖。中山市的120亩土地的使用证正本亦被法院拍卖。中山市的120亩土地的使用证正本亦被金利公司索回。白藤湖十一栋华侨别墅被长兴公司接收后,现由长兴公司管理,但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案关键点是拆借合同是否有效,拆借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否无效。当时我国《担保法》还未颁布,关于担保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江晓华律师作为富绅公司代理人,大胆提出本案争议的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拆借期限、拆借用途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因此无效。富绅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了江晓华律师的担保合同无效观点。在当时法律界产生极大影响,而且改观点和后来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精神和内容相吻合。足见江晓华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