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关于存单纠纷案件


     代理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存单纠纷系列案件涉案标的约2亿元,暴露出我国存单法律规定的真空,最高院因此颁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其中两个比较有代表性案例:


  案件1:代理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与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下角办事处、天诚(集团)惠州公司存单纠纷案.1994年4月,天诚公司通过郑某某与沈阳营业部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商定以存单方式做资金融通,即沈阳营业部将资金存入下角办事处,下角办事处开出存单并到期还本付息,利差(超过正常利息部分)由天诚公司支付给沈阳营业部。尔后天诚公司与下角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陈某某口头商定由下角办事处给投资单位出具存单,但天诚公司与下角办事处未办理书面贷款手续。此后,沈阳营业部在下角办事处开立账号两次汇入该账户共2000万元。这两笔款项的银行电划补充报单收款人账号由陈某某改为天诚公司在下角办事处的账号。同年沈阳营业部又分别三次汇入在下角办事处的账户共3500万元。至此5500万元均汇入沈阳营业部在下角办事处的账户上。该款由下角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陈某某分别于同年转入天诚公司81062账号,由天诚公司使用。天诚公司从同年7月27日至10月25日陆续支付利差检计786.1万元给沈阳营业部。陈某某则采取以他人名义先存入下角办事处小额款项窃取相应的空白存单后,分别于同年共填制了五张面额总计5500万元、户名为沈阳营业部、定期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一五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五张存单均由沈阳营业部持有。同年12月24日,下角办事处给沈阳营业部出具函件称:我处先后收到五笔共5500万元融资款项,我处开出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五张合计金额5500万元整属实,到期还本付息。


  1994年8月1日,天诚公司承诺负责归还上述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给惠州中行。


  1995年12月,下角办事处和惠州中行以沈阳营业部与天诚公司所实施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融资行为为由,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向沈阳营业部出具的五张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无效,并判令天诚公司向沈阳营业部偿还5500万元本息。沈阳营业部反诉请求下角办事处给付5500万元本金及延期给付期间的滞纳金。


  另外,下角办事处是惠州中行下属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沈阳营业部和天诚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但均无金融经营权。


  一审法院意见认为:沈阳营业部和天诚公司均无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通过下角办事处所进行的融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沈阳营业部将5500万元分批汇入下角办事处,下角办事处出具的五张户名为沈阳营业部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凡以单位名称开具的储蓄存单均为无效之规定,亦应确认五张定期存单无效。下角办事处收到沈阳营业部的5500万元款项后,由下角办事处当时的负责人陈某某违章转给天诚公司使用。天诚公司作为5500万元资金的使用单位,于1994年8月1日向下角办事处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将天诚公司酒店房产权证抵押给下角办事处的上级单位惠州中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形成了事实上的抵押贷款法律关系,故天诚公司应向下角办事处返还其实际占用的5500万元本金及利息。沈阳营业部请求确认存单有效,理由不成立。判决(1)确认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下角办事处向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出具的五张面额总计5500万元人民币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存款本金4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从1995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3)被告天诚(集团)惠州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借款本金4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从1994年10月22日起讨付利息。(4)驳回被告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的反诉请求。及诉讼费用的承担。


  鞍山证券公司沈阳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后判决:1.维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惠中法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四判项以及诉讼费分担之部分。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惠州中行应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返还沈阳营业部本金共4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分别从下角办事处收款日起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天诚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后30日内偿还惠州中行借款本金共4713.9万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五分别从收款日起计付利息至清付之日止。


  案件2:代理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下角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财政国债服务中心存款协议纠纷一案关于管辖权确定得到最高院支持。最终法院认定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为储户开具存单,储蓄行为即告完成,双方形成存储法律关系。这些行为须在款项存入地才能实现;支取存款亦需在存入地进行,因此款项存入和支取地应为存款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存款人虽在银川市将款项汇出,但款项存入和支取地均在广东省惠州市,合同履行地应为广东省惠州市。上诉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及其下角办事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终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宁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说明:

  上述案例涉及:公款私存的储蓄存单是否有效?无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办事处所进行的融资行为是否有效?存单纠纷管辖权等问题。由于当时关于存单法律规定的空缺和不足,造成大量存单纠纷,代理律师成功代理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涉及标的约2亿案件,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并因此颁布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