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律师成功代理被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惠湖公司,令惠湖公司最终不需承担责任。
1993年3月,巢湖工行为皖惠公司代理发行一年期有奖有息债券,债券到期后,皖惠公司无力偿付,于1994年与巢湖工行约定,将其中500万元到期债券转为贷款。此前,皖惠公司1993年5月6日向巢湖工行借款50万元。皖惠公司未能偿还借款。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12日,双方就上述贷款还款事宜订立了两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到期后,皖惠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巢湖工行向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皖惠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
1993年6月16日,皖惠公司与乡企公司财贸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签订一份《惠州财贸商贸中心大石湖新村商品楼宇买卖合同》皖惠公司给开发部支付了部分房款5 467 616元,后因楼房中途停建,皖惠公司要求退房。开发部认为皖惠公司违约,不同意退房,于1997年11月1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开发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
开发部系财贸集团与惠湖公司的联营企业,挂靠乡企公司,未经工商登记。
本案在一审中,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惠湖公司、乡企公司及财贸集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1997年11月20日作出(1997)巢中法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一、皖惠公司清付巢湖工行借款32 384元及利息26 231.04元(利息自1993年5月6日至1997年11月6日,按月息15‰计),共计58 615.04元。二、惠湖公司返还巢湖工行5 467 616元及利息4 264 740.40元(利息自1993年6月30日至1997年10月30日,按月息15‰计)。三、乡企公司和财贸集团对惠湖公司的还款负连带返还责任。
惠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巢中法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二、撤销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巢中法经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皖惠公司偿还巢湖工行5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惠湖公司返还皖惠公司5 467 616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从1993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惠湖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1999年5月24日以(1999)经指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4日以(1999)经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惠湖公司的申诉,维持原判。
惠湖公司不服该判决,继续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认为原审判决皖惠公司应偿还巢湖工行5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但认定由于550万元中的5 467 616元被开发部实际使用,开发部应返还购房款,从而将惠湖公司、财贸集团、乡企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原审将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并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本院1994年12月22日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关于对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巢湖工行和皖惠公司答辩称:开发部没有按约交付房屋,也不退款,皖惠公司已通知开发部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已转化成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皖惠公司虽用书面通知开发部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但对方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及债权债务如何确定,并未作任何答复。皖惠公司未通过任何协商和法律程序解除合同,因此皖惠公司和开发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巢湖工行和皖惠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于是作出判决: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皖惠公司偿还巢湖工行55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1993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经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